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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实务全书)-j9九游国际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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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私募基金200人限制什么意思
  • 关于基金法的书
  •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的暂行规定
  • 资管计划、信托计划购买人数不超过多少?最好援引最新的法律条款!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一章
  • 私募基金一法六规
  •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中的证券投资基金复习时需要注意哪些啊?考题的侧重点多不多?
  • q1:私募基金200人限制什么意思

    意思是购买该私募基金的人数不能超过200人。

    q2:关于基金法的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主席令[2003]第9号
    颁布时间:2003-10-28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0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j9九游会官网的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j9九游会官网的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和核准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j9九游会官网的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六条 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四十七条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五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五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五十六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八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第五十九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1.08
    第六十二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以下条目因超过长度,未能列全.

    q3: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的暂行规定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和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管理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业务资格。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最近3年管理的证券类产品业绩良好;
    (二)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
    (三)最近3年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
    (四)诚信合规,最近3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二)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
    (二)最近1个季度末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第八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最近3年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20亿元。
    第九条 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核。取得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向其核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业务部门,建立独立的基金投资决策流程及相关防火墙制度,有效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要求的信息系统和安全防范设施或者有完善的信息系统、业务外包方案。资产管理机构可以为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提供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完善公平交易和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资产,防范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投资、研究业务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对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控股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材料清单

    q4:资管计划、信托计划购买人数不超过多少?最好援引最新的法律条款!

    券商资产管理计划、集合信托计划都属于私募产品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的认定自己搜下

    q5: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q6:私募基金一法六规

    一法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法》重点:管理人、托管人的义务与持有人的权利
    六规指的是: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私募基金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主体进行募集。
    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四、《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五、《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六、《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

    q7: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中的证券投资基金复习时需要注意哪些啊?考题的侧重点多不多?

    数字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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